(2015)杭萧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彪与俞益江、陈亚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彪,俞益江,陈亚琦,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3号原告郑彪。被告俞益江。被告陈亚琦。被告沈杭庆。被告求安昌。被告张晓蔚。原告郑彪诉被告俞益江、陈亚琦、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益江、陈亚琦、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张晓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驳回张晓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彪、被告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益江、陈亚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彪诉称:被告俞益江于2013年2月28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约定月利率为3%的借款利息,后实际双方商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提供担保。被告俞益江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同时该债务发生在俞益江与陈亚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俞益江和陈亚琦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俞益江和陈亚琦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万元;要求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益江、陈亚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沈杭庆、求安昌辩称:自己在被告俞益江工作,俞益江说没有关系就签个字,并表示不签字工资就拿不到,也保证说他马上还的,后多次询问,俞益江表示已经归还该借款。现在自己是打工而已,无能力还。张晓蔚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当时出面借款的不是原告。自己一直在做俞益江的会计,并没有查到该笔借款150万元入账。同时查到俞益江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分别汇给郑彪、郑红建、郑荧军总计达330万元,而郑彪、郑红建、郑荧军是一起做资金生意的,所以俞益江应该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证明被告三至五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3.婚姻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一、二是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沈杭庆、求安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晓蔚对银行明细和婚姻信息三性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钱已经还清。被告沈杭庆、求安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晓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5月22日俞益江工商银行汇入郑彪100万元备注为还款的银行回单以及记账凭证;2013年10月29日俞益江工商银行汇给郑红建农行100万元还款的银行回单和记账凭证,当天俞益江工商银行汇给郑荧军农行50万元还款的银行回单和记账凭证,2013年11月14日俞益江工商银行汇给郑彪农行80万元还款的银行回单和记账凭证,证明俞益江已经还款。经原告质证确实有收到俞益江向其所汇的款项,但是该款项是归还俞益江与其的其他借款。而俞益江汇给郑红建、郑荧军并不知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城路支行的明细一份,证明其与俞益江在本案之前有其他借贷关系,俞益江所汇入的钱是归还本案之外的借款。对于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明细、婚姻信息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晓蔚提供的俞益江的银行凭证和记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和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双方借条上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但是实际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益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俞益江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俞益江在与陈亚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债务,应当按照俞益江和陈亚琦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俞益江、陈亚琦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晓蔚主张借款已经还清,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益江、陈亚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益江、陈亚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彪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二、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益江、陈亚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俞益江、陈亚琦、沈杭庆、求安昌、张晓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