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执字第00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段吉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段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56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B区,组织机构代码75589268-4。法定代表人戴志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段吉水,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执行人段吉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段吉水未履行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制作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宜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亚公司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段吉水支付货款213243.94元及利息43649.34元,并承担213243.94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834元和本案执行费3796元。因被执行人段吉水的居所地和财产在我院辖区内,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执行中查明,车牌号为皖P×××××奥迪轿车系被执行人段吉水所有,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段吉水所有的皖P×××××奥迪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