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托克托昌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安顺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准大电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托克托昌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内蒙古安顺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准大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审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托克托昌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呼大线55.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杜玉宝,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安顺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园艺所西巷吉祥小区内创业社区服务站***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如,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梁强,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准大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饭铺村。负责人李宝明,厂长。再审申请人托克托昌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安顺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准大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托克托昌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再审申请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原告未出示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及要求再审申请人付款,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由于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托克托昌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4)准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内蒙古安顺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结算表》、鄂仲裁字(2013)253号裁决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之一内蒙古国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准大电厂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托克托昌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托克托昌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布仁审 判 员 吉亚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