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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5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5010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苏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在外地工作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0月曾经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而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苏某现在外地工作,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因工作原因未能到庭。但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黄某甲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女儿黄某乙随母亲即被告一同生活,原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吵架。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未能很好地处理家庭矛盾,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婚姻无法继续,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抚养权应该从有利于孩子身心××方面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女出生后多由母亲即被告照顾,已适应目前的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孩子由母亲抚养,故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苏某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符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书面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苏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苏某抚养,原告黄某甲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黄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黄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贾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