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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甲,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海玲,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苏某甲,男,1985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58年5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连带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玲,被告人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春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和其女朋友走至玉溪市红塔区XX园XX街XX-X号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正面相遇,因为路面狭窄,被告人苏某甲自以为是李某某和牛某某骑电动车故意吓唬其,双方发生口角,后苏某甲用跳刀刺伤李某某及牛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苏某甲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海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医疗费40261.96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88231.96元。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指定辩护人姚春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苏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也认可,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针对被告人苏某甲是否具有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意见有两份,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玉市二院司精鉴字(2014)第08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持久性妄想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精鉴字(2014)第05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甲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有害使用和偏执性精神障碍;2014年5月21日晚24时许,被鉴定人苏某甲作案时受精神障碍和吸食毒品的共同影响,辨认能力不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无等级之分,辩护人认为应当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玉市二院司精鉴字(2014)第08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甲在案发前后的表现,说明其作案时即有精神障碍病理基础,又有现实动因,对作案行为的性质、后果等辨认能力完全丧失;2、辩护人认为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精鉴字(2014)第05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自相矛盾,不客观,应当予以排除。该鉴定意见书中作案时法律责任能力评定不客观;3、被告人苏某甲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甲患有持久性妄想障碍,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没有吸食毒品,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甲不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其和苏某甲的父亲离婚了,苏某甲是判给他父亲,苏某甲已经29岁了,其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和其女朋友行至玉溪市红塔区XX园XX街XX-X号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正面相遇,因为路面狭窄,被告人苏某甲自以为是李某某和牛某某骑电动车故意吓唬其,双方发生口角,后苏某甲用跳刀刺伤李某某及牛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甲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有害使用和偏执性精神障碍。被告人苏某甲作案时受精神障碍和吸食毒品的共同影响,辨认能力不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到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开放性血气胸、肺炎、肺裂伤)、失血性休克、腋神经损伤、肩胛骨骨折、左耳廓离断并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室传导组织。住院11天,开支住院费38617.42元,门诊医疗费1510.94元,合计40128.3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人车某某、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实苏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对作案的地点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XX园XX街XX-X号门口;4、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红)公(法)鉴(伤检)字(2014)78号、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牛某某2014年5月21日所受损伤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2014年5月21日所受损伤伤情为重伤二级;5、被告人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苏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6、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苏某甲持有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7、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云精鉴字(2014)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某某,证实经该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苏某甲患有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有害使用和偏执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苏某甲作案时受精神障碍和吸食毒品共同影响,辨认能力不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玲提交的身份证、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担架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受伤后到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开放性血气胸、肺炎、肺裂伤)、失血性休克、腋神经损伤、肩胛骨骨折、左耳廓离断并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室传导组织。住院11天,开支住院费38617.42元,门诊医疗费1510.94元,合计40128.3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9、本案还有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经鉴定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鉴定结论部分,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司精鉴字(2014)第08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不够充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云精鉴字(2014)第055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辩护意见及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单据依法认定为40128.36元;其提交的绿色单据所载的救护车费200元,系重复计算,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其虽向本院提交了玉溪市云龙货厢冷作店的证明、工资表,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1天,并以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91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463元;其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为88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550元,根据其损伤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此次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依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28.36元,误工费为1463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44121.36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苏某甲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作为被告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与被告人苏某甲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苏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苏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40128.36元,误工费1463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44121.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