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化县仁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戴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化县仁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仁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艳红。上诉人新化县仁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师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戴艳红与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新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581),购买了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开发的“辉映江岸”小区4幢1层C2号房。2012年7月,原告戴艳红入住“辉映江岸”小区4幢1层C2号房。在入住时,原告戴艳红与被告仁师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在管理者的权力及责任部分约定:“负责新化县‘辉映江岸’公共部位的治安防范工作,维护新化县‘辉映江岸’公共地方的正常秩序和尽力防范业主或使用人免遭骚扰,但不负责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及业主室内现金、首饰品、手机等私有财产的保管责任。”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戴艳红于2012年7月3日交纳了2012年7月-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584元。2012年12月9日晚,原告戴艳红家被盗。次日7时许,原告戴艳红向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调查,戴艳红家失盗系犯罪嫌疑人剪断阳台上的隐形防盗网钢丝入室盗窃,被盗现金5000元左右,��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三条,安利纽崔莱新产品若干,共计损失18000元左右。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仁师物业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在对“辉映江岸”小区管理期间,因该小区尚有在建工程,不能进行全封闭式管理,存在安保隐患,对原告家被盗一事没有提交人员出入登记和摄像资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戴艳红与被告仁师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仁师物业公司依约对原告戴艳红的家庭财产负有安全防范义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理应对原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安全服务,最基本的要求应包括设置摄像、人员出入登记、人员巡防等管理制度和设施,用以防范、查觉小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情况。在本案中,原告家失窃系犯罪嫌疑人剪断阳台上的隐形防盗网钢丝强行入室所致,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亦未能提交人员出入登记、摄像资料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因此,原告家财产被盗,与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除现金5000元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外,其余财产损失13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财产来源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原告财产损失13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9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新化县仁师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艳红财产损失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戴艳红负担220元,由被告新化县仁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上诉人仁师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准确价值。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举证,其报案回执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9日晚在其家中可能存在被盗这一事实,并且无法证明其家中财产真实为被盗及被盗财物究竟包括哪些。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关于损失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多属于收据、销售单等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并且根本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了采信,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管理者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管理义务,并且明确约定不负责对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及业主室内现金、首饰品、手机等私有财产的保管责任。而本案中所涉的财物即属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该约定视而不见,做出错误判决。3、根据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被盗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该案公安机关只是进行了立案,都还未认定盗窃事实属实以及盗窃的财物包括哪些,一审法院就以此作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实属认定事实不清。4、作为还在施工建设的未封闭的小区,被上诉人自身有保管好自身财物的义务,不能过分扩大物业管理方的义务,否则将显失公正。5、即使被上诉人被盗属实,也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而非物业管理公司,否则可能发生双重赔偿。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艳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艳红答辩称:1、原审所确定的财产损失金额证据充分、客观真实;2、答辩人因被盗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与被答辩人的严重不作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3、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免责条款,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做出任何解释而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仁师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戴艳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的主要义务为依约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物业公司最基本也最核心的义务是公共设施维护与安全保障。本案中,被上诉人按期缴纳了全部物业管理费用,而上诉人仁师物业公司未提供对小区进行了人员、车辆出入登记的证据,也未提供制定了人员巡防、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家失窃系犯罪嫌疑人剪断阳台上的隐形防盗网钢丝强行入室所致,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亦未能提交摄像资料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综上,上诉人显然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被上诉人财产被盗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公安侦破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尽管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对室内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的相关约定,但因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安保义务且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未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上诉人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免除自身的责任。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对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存在被上诉人可以双重受偿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仁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