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苍南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与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许复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运城制版有限公司,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许复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18号原告:苍南运城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茜茜。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复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冰。��告:许复新。原告苍南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许复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和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向浙江苍南县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到期,浙江苍南县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许复新和苍南运城制版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向浙江苍南县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许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的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许复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许复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贷款还��凭证、转帐借方凭证,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许复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按照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公司已不欠原告债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实际控制人林德淡代表原告与本公司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本公司代偿900万元(其中,1、苍南建信村镇银行500万元;2、温州海峡银行350万元;3、另个人借款及利息50万元),本公司将自己拥有的湖北淦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投资的本金加投资回报以及许统标和苏妙俊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原告代偿的9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追偿权,仍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本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债权不能及时得以清偿,其自己是有责任的,其利息��失应自行承担。二、原告欠本公司房屋租金750万元,现本公司行使抵消权。按照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与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及其他承租人于2013年9月30日起尚欠本公司租金750万元,故主张抵消。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了下列材料:1、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德淡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许复新与林德淡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已经将自有的湖北淦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及许统标的债权转给了原告代为抵偿;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尚欠本公司租金750万元。被告许复新未作答辩。被告许复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3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5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苍南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代偿���5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许复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许复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0元,减半收取23470元,由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许复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