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闵家安与金琦、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家安,金琦,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闵家安,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琦,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原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8号。法定代表人藤川耕太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锦新(特别授权代理),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特别授权代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闵家安诉被告金琦、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闵家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打字费80元、交通费11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340元、保全费560元,共计12,450元;2、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申请人闵家安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B×××××)轿车一辆;二、查封申请人闵家安名下(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一辆。原告闵家安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金琦,被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锦新,被告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六、八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8日12时20分,被告金琦驾驶辽B×××××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二耀路路口,因违法超车与对向车道的武汉B25380号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电动车驾驶人即原告闵家安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金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闵家安无责任。二、原告闵家安的治疗经过:原告闵家安提交出院记录两份、住院病历、收费收据400元,证明原告闵家安的伤情及其垫付400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第二次出院记录与此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此外,认为第一份出院记录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字样,不应赔付营养费用。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闵家安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9日的出院记录及相应住院病历、收费收据400元予以采信;原告闵家安所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出院记录,由于该证据与法医鉴定所载明的住院情况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事故之间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天数以11天为准。原告闵家安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载明“加强营养”字样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金琦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实原告闵家安由于此事故所致医疗费为9,490.31元,其中被告金琦垫付9,090.31元。三、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2015年1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闵家安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日,住院期需人护理。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闵家安垫付。四、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辽B×××××号车系被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金琦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五、误工收入情况:原告闵家安主张被告方赔偿误工费5,500元并提交工作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闵家安是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5,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闵家安未继续工作。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没有返聘合同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核实原告误工情况并调取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原告工资明细,证实原告闵家安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5,500元,事故发生后未继续工作。被告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在事发后收入并未减少;原告方及其余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六、被告金琦垫付的护理费情况:被告金琦提交护理费收据两张,证明其垫付4天护理费共计480元。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金琦未能提交正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合同,不应按照120元/天认定护理费用。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金琦垫付4天护理费的事实,但由于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其支付的护理费用,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5.02元。七、车损情况: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出具价鉴字(2015)008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闵家安所有的武汉B25380号车在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人民币340元。八、复印打字费、拖车费情况:原告闵家安提供定额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复印打字费及拖车费用。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方提供的复印打字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拖车费相关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九、被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公司主体变更情况:肇事车辆辽B×××××号车原属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所有,亦由该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投保。2014年12月24日,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时,原告方所诉车主为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庭前申请变更为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各方对此变更申请均无异议且不要求举证期、答辩期。判决结果原告闵家安与被告金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闵家安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闵家安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90.31元(其中被告金琦垫付9,0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83.80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5,500元、车辆损失3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389.11元。原告闵家安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赔偿16,733.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55.31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闵家安赔偿18,389.11元。又因被告金琦为原告闵家安先行垫付9,375.33元(医疗费9,090.31元+护理费285.02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金琦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大连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闵家安10,513.78元,返还被告金琦7,87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家安经济损失共计10,513.7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金琦7,875.33元;三、驳回原告闵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90元,全部由被告金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金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