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奇与李如前、祝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奇,李如前,祝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高奇,男。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前,男。被告:祝秀梅,女。原告高奇诉被告李如前、祝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奇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前、祝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如前向原告一次性借款350000元,并约定逾期未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同种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如前、祝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如前因干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是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种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另查,被告李如前曾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2015年2月9日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奇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将被告李如前、祝秀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的住宅房(房权证号为:10033**,面积为197.43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查询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如前因干工程所需向原告高奇借款,尚欠3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如前理应及时偿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如前、祝秀梅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前、祝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高奇借款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包括诉讼费66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如前、祝秀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忠审 判 员 管秀乾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