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周勇,男,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与案外人丛广兰交通肇事案件,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赔付丛广兰43656.77元,原告修车花费1170元,共计44826.77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被告无故仅支付原告人民币35202.11元,尚欠原告9624.66元未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624.66元及利息3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丛广兰形成的仲裁调解书,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权按照相关证据重新审核丛广兰的损失数额。二、原告向丛广兰赔付医疗费中含医保外用药部分,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数额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004418)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司机责任险等五项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五项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项目,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所有保险费用交给了被告。2014年9月19日19时40分,朱洪利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德惠市迎新街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德惠市植物园南门前处时与行人丛广兰相撞,造成从广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洪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丛广兰无责任。因登记车主是原告周勇,故原告通过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一次性赔偿丛广兰43656.77元,丛广兰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枚。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44826.77(含赔付丛广兰43656.77元及原告修车费用1170元),被告通过银行卡转帐,支付原告赔偿金35202.11元,尚欠原告9624.66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624.66元及利息300元。被告对保险单据及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案外人丛广兰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丛广兰出具的收条一枚、修车票据一枚、案外人丛广兰住院收费票据、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长春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特别是受害人损失的项目、数额,应作为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被告以该仲裁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及案外人丛广兰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医保外用药为由,对受害人损失的项目、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应给付利息的证据,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周勇保险赔偿金9624.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25元;邮寄费72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