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涵与肖师育、陈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涵,肖师育,陈荔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涵,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师育,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荔琴,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涵诉被告肖师育、陈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涵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师育、陈荔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涵诉称,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涵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涵江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据。借款届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共同归还原告李涵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涵与被告肖师育及陈荔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肖师育、陈荔琴的《户籍基本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年9月30日,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师育、陈荔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因经营家电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涵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涵江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据。《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李涵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本人自愿以涵江区宫下片区A2幢西40*房作抵押,房地产证号为:(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J3500***号)、(莆国用(2004)莆H040***8号)。如逾期未还,本房产将转至李涵名下,所产生费用由本人负责。借款人:肖师育(签名)陈荔琴(签名)2014.9.30.”。借款届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涵与被告肖师育、陈荔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法定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涵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肖师育、陈荔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审 判 员 林 冬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