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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云鹏与李根、田雨花、苏宏、武瑞英、李耀春、柳晓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鹏,李根,田雨花,苏宏,武瑞英,李耀春,柳晓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3-1号申请人张云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根,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田雨花,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号。被执行人苏宏,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武瑞英,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耀春,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柳晓霖,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张云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根、田雨花、苏宏、武瑞英、李耀春、柳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天泽执证字第0036号公证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李根、田雨花、苏宏、武瑞英、李耀春、柳晓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苏宏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高新区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