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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原告谢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7年6月11日生一子,取名谢留林,现已成家。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不是十分了解,故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2000年秋天,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对家庭不闻不问,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原、被告按照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6月11日生一子,取名谢留林。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有利工作、生活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初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