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凌志与张国祥王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志,张国祥,王秀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张凌志。被告张国祥。被告王秀花。原告张凌志与被告张国祥、王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任广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祥、王秀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张国祥在原告处购买渔料,欠原告货款423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其署名欠条一份,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38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张国祥因其经营虾圈所需在原告处分三次赊购饲料,累计欠付原告饲料款4238元(2240元+1758元+24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署名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凌志与被告张国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了饲料的义务,被告张国祥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未予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祥、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凌志饲料款人民币42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广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