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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鲍丰龙与赵旭、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丰龙,赵旭,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鲍丰龙。委托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5层2501、2502、2508、2509、2510室。代表人曹盛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丰龙与被告赵旭、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丰龙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赵旭,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丰龙诉称,2014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旭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鲍丰龙受伤。鲁B×××××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旭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公司辩称,被告赵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旭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64KM717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鲍丰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鲍丰龙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丰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胸部损伤、踝开放性伤口、小腿多处开放性伤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鲍丰龙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赵旭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三星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248.28元;2、伙食补助费630元;3.误工费28050元;4.护理费480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车辆损失费1500元;10.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赵旭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旭与原告鲍丰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鲍丰龙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丰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旭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鲍丰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赵旭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30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248.28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时系诸城市建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且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4746元;原告的误工期限6个月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476元(4746元/月×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雪护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与其妻居住于城区;原告的护理期限2个月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日×30日×2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居住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被告赵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情况,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1738.28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15000元。因被告赵旭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10296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18778.28元,由被告赵旭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3144.8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被告赵旭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204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赵旭与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040元。被告赵旭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丰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丰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鲍丰龙返还被告赵旭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鲍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鲍丰龙负担36元,被告赵旭负担85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