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季,被告人张一×在承建天津市津南区津南新城部分水电设施期间,与中建一局在津南新城建筑工地的务工人员顾××、“老周”(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多次由顾××和“老周”盗窃连接暖气热量计量表铜、铁部件,后由被告人张一×联系销赃。2014年12月10日下午,顾弟和“老周”在盗拆津南新城合安园12号楼15层、19层级20层的共计15块埃创牌热计量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4元)后,由被告人张一×电话联系收废品人员王××,将上述物品销卖获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一×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蒋××、张二×、李二×、武××、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盗拆供暖设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一×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