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严玲芝与于同杰、李学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玲芝,于同杰,李学强,李兴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严玲芝,男,汉族,1956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同杰,男,汉族,1961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代理人:杨振,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强,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常国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兴彩,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代理人:刘景宣,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玲芝诉被告于同杰、李学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学强申请增加李兴彩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杰,被告于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李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辉,第三人李兴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玲芝诉称:2005年开始,原告在李兴彩手下从事建房工作。2014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李兴彩承包的于同杰家建房时,被李学强卸楼板的吊机碰到,从二楼摔下受伤。先后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已赔偿18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68.83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06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35元、残疾器具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2870元(已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于同杰辩称:于同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建房交给被告李学强、第三人李兴彩,被告与被告李学强、第三人李兴彩签订的承揽合同,是承揽合同关系。李学强在施工过程中将第三人的雇员的受伤应由其二人承担,不应由于同杰承担赔偿责任。李学强辩称: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项目要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于同杰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李兴彩承建,李兴彩系严玲芝的雇主,严玲芝是在为李兴彩提供劳务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于同杰和李兴彩对原告的损害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学强的诉讼请求。李兴彩述称:2014年,李兴彩承包于同杰建房工程,由于李学强供应的楼板不合格,进行更换。2014年10月10日上午,在于同杰的邀请下,李兴彩带领严玲芝等人到于同杰的建房工地,李学强在装卸二楼楼板期间,因吊机操作不当,将严玲芝从二楼碰倒掉下摔伤。李兴彩与严玲芝系雇佣关系,没有建筑资质,但其伤害是雇主之外的第三人李学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李学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严玲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住院许可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六,证人梁某、刘某甲、王某、张某证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因及原告的收入情况。于同杰对严玲芝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据二、四、五,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无异议,2000元发票中交款人的名称与原告不是同一人,轮椅没有正规发票。证据六,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四名工人是李学强的调遣,与于同杰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应由于同杰承担责任。李学强对严玲芝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据二、五,无异议。证据三,同意李学强质证意见。轮椅350元是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康复医院票据中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是严珍芝。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休息期限无异议,对休息期限240天有异议,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冲突。证据六,证人梁某、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是在卸楼板中将原告碰伤的,证人证言与诉状有矛盾之处。李兴彩对严玲芝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中五院2419.03元发票无异议、2000元发票有异议,是严珍芝的。轮椅350元是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市医院58949.83元发票无异议。证据四,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休息期限240天有异议。于同杰为支持请答辩意见申请证人于某、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李学强吊机碰到楼下摔伤的经过及于同杰没有过错。严玲芝、李学强、李兴彩对于同杰申请的证人证言中,严玲芝受伤的经过无异议。李学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申请证人殷某甲、殷某乙证言作证。证明严玲芝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具有过错。严玲芝对证人殷某甲、证言,有异议,殷某甲不知道情况,他只是送楼板的。于同杰对证人殷某甲、殷某乙证言,无异议。李兴彩对证人殷某甲、殷某乙证言,有异议。讲原告抓住楼板掉下去,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严玲芝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严玲芝的诉讼主体资格、受伤的经过、事实,住院治疗的合理花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严玲芝举证的证据四,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于同杰、李学强申请的证人证言,严玲芝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严玲芝受雇于李兴彩在乡村从事建房工作多年。2014年,于同杰建房将土建工程承包给李兴彩,由李学强供应二楼楼板共42块,并负责用吊车吊送至二楼楼顶,李兴彩安排人员负责摆放。因李学强供应的楼板不符合质量要求,需将已全部摆放完毕的楼板更换。2014年10月10日,李学强为于同杰更换楼板,李兴彩安排严玲芝等人负责摆放楼板,当日12时许,当楼板更换到第39块时,严玲芝不慎被吊起换下的楼板从二楼楼顶带下坠落至地面摔伤。严玲芝受伤后,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19.03元。2014年10月12日,转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入院诊断: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支付医疗费58949.83元,支付350元购置轮椅一辆。其中,于同杰支付6700元、李学强支付11300元、李兴彩支付10300元。出院医嘱:1、坚持肢体及二便康复训练;2、加强护理,定期检测残余尿,预付泌尿系感染;3、加强营养,做好陪护,避免二次损伤;4、一年内避免腰背部过度负重;5、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8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2015】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严玲芝因外伤(高处坠落摔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经手术等综合治疗后现属(九)级伤残。(二)严玲芝的休息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三)严玲芝去除胸12腰2椎体处内固定物针棒系统,需费用9000元。严玲芝支付鉴定费1900元。综合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2.赔偿义务主体及其应当赔偿责任。3.赔偿适用的标准及范围。本院认为:严玲芝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受雇于李兴彩在乡村从事建房工作多年,于同杰建房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李兴彩承建,由李学强供应二楼楼板,并负责用吊车吊送至二楼楼顶,由于楼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对其供应的楼板进行更换,李兴彩安排严玲芝等人负责摆放楼板,接近更换完毕时,严玲芝被吊起准备换下的楼板拖带,从二楼楼顶摔下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均应不同程度的承担责任。于同杰应当知道李兴彩不具备建筑资质,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李兴彩,存在选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严玲芝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二楼楼顶作业知道可能发生危害的后果,且更换楼板已近结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李兴彩不具备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30%的责任;李学强雇佣的吊车操作人,不具备该方面的技术资格,在吊运楼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安全,李学强应承担30%的责任。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严玲芝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购置矫形器支出2000元的票据,并非严玲芝名称,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严玲芝的主张、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168.86元、误工费6658元(100天×66.58元/天)、护理费10664.85元(105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交通费235元(47天×5元/天)购置轮椅费用350元、××赔偿金32384元(8096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合计117920.71元。严玲芝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12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同杰赔偿原告严玲芝各项损失19284.14元(已扣除于同杰支付的6700元)。二、被告李学强赔偿原告严玲芝各项损失27676.21元(已扣除李学强支付的11300元)。三、被告李兴彩赔偿原告严玲芝各项损失28676.21元(已扣除李兴彩支付的10300元)。四、驳回原告严玲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5元,由原告严玲芝负担578.5元,被告于同杰负担300元,被告李学强负担400元,第三人李兴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