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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与董利杰、贺轶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董利杰,贺轶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号。法定代表人:尤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雪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贾真,该行职员。被告:董利杰。被告:贺轶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织里支行)与被告董利杰、贺轶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银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杰、贺轶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织里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2日与原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兴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偿还金额为1226.26元。同时约定以两被告借款所购的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23幢2单元201室房产、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工行吴兴支行按约放款。两被告按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9月,原工行吴兴支行更名为工行织里支行。现因两被告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09396.79元及全部欠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23幢2单元201室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工行织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两被告将其俩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23幢2单元201室房产、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证据4、尚欠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7788.68元,利息4996.25元,本息合计112784.93元的事实。被告董利杰、贺轶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董利杰、贺轶媚因购房向原工行吴兴区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工行吴兴区支行与被告董利杰、贺轶媚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董利杰、贺轶媚向工行吴兴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2日共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偿还本息为1226.26元等内容。同时,两被告以借款所购得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23幢2单元201室房产房屋抵押给原工行吴兴区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36**号)。合同签订后,原工行吴兴支行按约向被告董利杰、贺轶媚发放借款15万元。事后,被告末能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5日,因被告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2010年9月9日,湖州银监分局作出湖银监复(2010)102号批复,同意工行吴兴支行更名为工行织里支行。又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在被告账户扣划了部份款项,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788.68元,利息4996.25元。本院认为,原工行吴兴支行与被告董利杰、贺轶媚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利杰、贺轶媚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工行吴兴支行更名为工行织里支行,原工行吴兴支行的民事权利由工行织里支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利杰、贺轶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对被告董利杰、贺轶媚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23幢2单元2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杰、贺轶媚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0778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董利杰、贺轶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利息4996.25元(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对被告董利杰、贺轶媚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23幢2单元201室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董利杰、贺轶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1元,由被告董利杰、贺轶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左君华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