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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崔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3时许,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吴某到威尼斯音乐会所找其朋友堵某时先是与王露海发生磨擦,后又与刘晶(王露海女友)发生争执,进而与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崔某等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吴某头、面部,将其左面部划伤。2014年6月1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堵某、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3时许,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吴某到威尼斯音乐会所找其朋友堵某时先是与王露海发生磨擦,后又与刘晶(王露海女友)发生争执,进而与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崔某等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吴某头、面部,将其左面部划伤。2014年6月1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崔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崔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固镇县城关镇威尼斯KTV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书,固镇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期满审批表、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人张某、黄某、邢某、王某、刘某、强某、堵某、安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张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