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胡楚华、罗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胡楚华,罗嫦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板仓中路31号。负责人张毅,行长。被告胡楚华。被告罗嫦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诉被告胡楚华、罗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