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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希明与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明,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王希明,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负责人:徐元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萍,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增,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希明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云,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张秀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明诉称,2005年8月,被告承接汇丰炼油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工程于2006年7月竣工验收。截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897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2897元,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所涉欠款,因被告的原村委主任齐连海先现在被刑事拘留,村委所有账目都在县纪检委存档,等待县纪检委对村委账目核实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借用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汇丰石化重交沥青储运楼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希明施工,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工程于2006年7月竣工验收。截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897元,该村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年底结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王希明工程款72897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认可被告于书写欠条后又支付其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289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2500元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希明工程款7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希明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王希明承担113元,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