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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余承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承樑,俞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99号原告:余承樑。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良。原告余承樑为与被告俞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俞国良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承樑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承樑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12日,并由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宁波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2年7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但因强盛宁波分公司已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故案件移送处理。2012年9月19日,强盛宁波分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95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字2011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500元)。被告俞国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余承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债权确认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俞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真实有效。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良归还原告余承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俞国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