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间,先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超市西山店内盗窃九阳牌豆浆机1台、远梦臻品牌羽绒被1个、松下牌电饭煲1个。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该超市将1瓶博普雷陛下牌葡萄酒盗走后,被该超市安保人员察觉,将其当场抓获并报警。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44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超市西山店内盗窃九阳牌豆浆机1台、远梦臻品牌羽绒被1个、松下牌电饭煲1个。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该超市将1瓶博普雷陛下牌葡萄酒盗走后,被该超市安保人员察觉,将其当场抓获并报警。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44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盗赃物均已返还失主,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