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学芝与薄连强、魏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李学芝。被告薄连强。被告魏凤玲。委托代理人薄连强。原告李学芝与被告薄连强、魏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芝、被告薄连强到庭并代理被告魏凤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46000元,其余借款54000元本金作为利息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4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意在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46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460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意在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薄连强、魏凤玲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了被告546000元,54000元抵作了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又因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明显过高,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月息3分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原告收取利息的收条三份。该证据意在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三次共计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均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4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收取利息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学芝,乙方薄连强、魏凤玲,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乙方愿意以月息3分的利率给付甲方利息,每三个月上打租付给甲方;乙方把老家薄台村平房和芦台镇XX花园X-X-X楼房作为借款抵押;乙方到期不能还甲方本金600000元,乙方自愿将芦台镇XX花园X-X-X楼房给甲方以抵借款,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46000元,其余原告应付借款54000元作为被告首付三个月的利息抵扣。期间2013年8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24日给付利息5000元,2013年12月23日给付利息10000元,2014年初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合计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5000元。至起诉被告薄连强、魏凤玲仍欠原告李学芝借款546000元和部分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学芝与被告薄连强、魏凤玲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因原告实际向被告账户转款54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600000元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按其实际交付款项546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高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连强、魏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芝借款546000元。并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并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0元计算利息数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薄连强、魏凤玲承担5080元,原告李学芝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