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米军,平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杜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军、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杜某某于2001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种种原因一直未生育。2006年双方抱养一女孩,取名杜某甲。2008年,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崆峒区博爱小区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1.75㎡。2014年5月,双方又在崆峒区民馨家园C区购买了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不到一年,就因家庭琐事开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眼部、面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同年5月24日,原告向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于2013年6月22日2时许又一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当晚拨打110报警,南河道派出所民警当晚出警进行了调解。2014年6月,被告又到原告单位办公室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原告单���领导劝回。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也对原告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现年7周岁男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8周岁女孩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关于与被告结婚情况及孩子出生时间的陈述属实,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确实发生过矛盾,但是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孩子的出生情况。2、接处警登记册1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报警的情况。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治疗的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房产预告权利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楼房两套。5、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房屋装修借XX5000元,欠雷新平装修款81642元。6、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双方当时确实发生了厮打现象;对证据5、6被告提出其不清楚。被告提交了借条、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支付崆峒区民馨家园C区住宅的首付款及装修款借代永刚30000元、因购买菲亚特小轿车欠朱永成车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其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亦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被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复印件,双方互不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下:2001年12月2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抱养一女孩,取名杜某甲(出生于2006年8月12日)。2008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因原告将门反锁从4楼窗户翻入室内,双方为此发生厮打,致原告面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2014年12月,原告搬入崆峒区甘沟路88号民馨家园C区居住后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男女双方缔结和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证明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存在相互厮打的现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女儿杜某甲和儿子杜某乙正是需要父母呵护和家庭温暖的年龄,父母离异将会给她们的心灵带来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因此,原、被告应当互相珍惜双方的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关心,共同担负起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生活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