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刘永强,男,满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齐东,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刘永强诉被告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东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刘永强借款15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齐东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齐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齐东向原告刘永强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强与被告齐东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齐东应予偿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东偿还原告刘永强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