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永芳与张元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华,高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华,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芳,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华与被上诉人高永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一初字第008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永芳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将持有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借给被告,被告将该50万元作为其在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的部分入股资金,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至当涂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合同,因合同履行地在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住所地在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属于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当涂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驳回张元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元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抹帐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永芳将其持有对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借给上诉人张元华,上诉人将该50万元作为其在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的部分入股资金,并在该公司予以备案,故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地应在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马鞍山市当涂县,故当涂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