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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二民初字第00916号(2014)二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赵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范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3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经常在外出差,夫妻之间交流较少。2007年11月,被告再次因原告收入较少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于2007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局东盛大街派出所报失踪人口案,但自原告报警后至今,已超过五年,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赵某乙(2003年5月13日生)。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7年11月20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音讯。另查明,经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乙,赵某乙称,被告已有近十年的时间不在家里,也没有跟家里联系过,她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薄、社区证明、婚生女赵某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自2007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构成要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赵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长期离家未归,而婚生女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其抚养婚生女赵某乙,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但并不因此影响婚生女赵某乙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养费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2003年5月13日生)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范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