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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37���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绮丽与梁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绮丽,梁春华,陈宇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周绮丽,女,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陈锴,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华,女,汉族,住四会市(南区)别墅。公民身份号码:×××0045。委托代理人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宇韬,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674。原告周绮丽诉被告梁春华、第三人陈宇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绮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锴、被告梁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成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宇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绮丽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1900000元,两次合计4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欠款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5、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证据4、5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性。6、银行转账凭证3份、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性。7、税收缴款书3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交易手续费发票、证明费发票、登记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盈峰花园二座1号过户税费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性。税收缴款书3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转让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盈峰国际负一层商铺50号过户税费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性���8、房地产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过户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性。被告梁春华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款为4625000元,并没有4900000元。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以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由于原告包括原告委托的第三人陈宇韬只是向被告支付了4625000元的款项。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该是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准,2、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的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通过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四会新风分理处31×××01的账户向陈宇韬的账户支付544500元,通过建行31×××01的账户向陈宇韬支付了307500元,通过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四会大同支行62×××12账户向陈宇韬支付了667500元,委托黎连娣通过账号62×××96向陈宇韬支付了43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55500元。除此以外,还通过农信社向陈宇韬及原告支付过款项,但由于流水清单的问题及时间问题,现暂时无法向法庭出示。3、被告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原告全部的债务,在原告提起诉讼并查封被告的财产后,原、被告双方为了快速解决纠纷经协商一致,被告以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卫民盈峰花园二座1号(首层)以及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负一层商铺50号(负一层)的两处商铺抵偿其所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债务,该事实可根据法院相关的查封裁定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借���款项往来情况说明。证明:1)本案所涉及的部分借款是由原告委托陈宇韬转账支付给被告;2)被告向原告的实际总借款金额为4625000元(包括陈宇韬支付部分);3)证明被告已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向原告还相关借款,其中大部分是接受原告的指使转账至陈宇韬名下账户。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新风分理处[户名梁春华,账号31×××0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新风分理处[户名黎连娣,帐号62×××96]银行流水,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4625000元,其中周绮丽本人转账支付2030000元、周绮丽委托陈宇韬转账支付2595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新风分理处[户名梁春华,帐号31×××0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新风分理处[户名黎连娣,账号62×××96]银行流水、声明书,证明1)根据周绮丽的指示,被告梁春华已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黎连娣名下的银行账户向陈宇韬偿还大部分借款;2)除该部分银行账户外,被告梁春华还通过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向周绮丽、陈宇韬还借款。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大同支行[户名梁春华,账号62×××12]银行流水清单。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新风分理处[户名梁春华,账号62×××01]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还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6、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座落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卫民盈峰花园二座1号(首层)]。7、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座落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负一层商铺50号(负一层)]、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双方就共同前往国土及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签订格式合同,同时因为双方没有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现金支付,所以双方签订的金额是很低的,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除了缴纳税款后是没有支付过任何购房款给被告,足以证明双方是存在以物抵债的行为。8、短信记录。证明本案原告是通过案外人陈宇韬收取被告以及黎连娣偿还的款项。9、账户明细查询。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一页,中国银行转账单梁春华用款三水农信,证明双方交易金额是777000元而不是150万元。第三人陈宇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认识有十多年。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本人梁春华现因资金周转向周绮丽借入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如款归还。特立此据。”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本人梁春华现因资金周转向周绮丽借入1900000元,特立此据,以此据为准。”对第一笔借款的交付,双方确认: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20000元、陈宇韬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账880000元,同月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10000元,合共2910000元。另外90000元原告称是在2012年9月2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但被告否认。原告曾认为口头约定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被告则认为是千分之三十。对第二笔借款的交付,双方确认:2013年3月14日,陈宇韬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账1455000元。另外的445000元,原告认为是在2013年3月1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但被告否认,被告承认2013年11月14日陈宇韬向被告的受托人黎连娣转账260000元,两笔借款合共4625000元。第二笔借款原告曾认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被告则认为是借款期限一年半到二年,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后来实际有时按千分之二十七、千分之三十五计算。对还款情况,被告认为1)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21日通过建行的账号31×××01向陈宇韬汇款共544500元。2)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通过建行的账号62×××01向陈宇韬汇款共307500元。3)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委托黎连娣通过农行的卡号62×××96向陈宇韬汇款共43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称就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不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1、住建局提供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2、国土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卡。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户名梁春华,账号62×××12]流水清单。4、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梁春华,账号80×××7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5、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梁春华,账号80×××6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6、周绮丽在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明细。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意见。对被告申请调查短信记录问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四会分公���以《关于2015年3月31日调查函的复函》函告本院不予以调取。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原告不予确认。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拟将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卫民盈峰花园二座1号(首层)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交易总额为80万元等内容。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拟将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负一层商铺50号(负一层)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交易总额为160万元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均注明签于四会住建局。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3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新风一巷三十二座A73号(首层)、A43号(首层),光明大道六座2号(首二层)、六座3号(首二层)、六座4号(首二层),东城街道卫民盈峰花园二座1号(首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负一层商铺50号(负一层)的房屋所有权及粤H×××××号凯门B5牌小轿车一辆。后原告申请解封,本院依(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37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东城街道卫民盈峰花园二座1号(首层)的查封。依(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37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新风一巷三十二座A73号(首层)、A43号(首层),光明大道六座2号(首二层)、六座3号(首二层)、六座4号(首二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负一层商铺50号(负一层)的查封。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借贷不够规范,从而引发纷争。关于本案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关系的法律要件主要有1、双方达成借款合意。2、存在相应的款项交付行为。本案中,在被告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情况下,原告应当对现金交付部分的来源、给付的细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原告称出借的款为49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自认收到4625000元(被告承认2013年11月14日陈宇韬向被告的受托人黎连娣转账260000元),原告不确认,被告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为4365000元(4625000-260000)。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对还款,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认为通过其本人、黎连娣向陈宇韬还款,以两处商铺抵偿其所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债务。因原告不确认,陈宇韬又没有到庭,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宇韬所收被告、黎连娣的款是受原告的委托。另对两处商铺,在原告否认情况下,被告对双方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未能举证,并均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协商或依法律途径解决。对还款,被告所举的证据不够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65000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绮丽欠款43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0元由原告负担5568元、被告负担45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