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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岳德纸塑厂与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40号原告张家港市岳德纸塑厂。法定代表人黄岳明。被告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翔。原告张家港市岳德纸塑厂(以下简称岳德厂)与被告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厂的法定代表人黄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厂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纸管购销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纸管,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纸管款项6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涉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12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翔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岳德厂称其与翔达公司有纸管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5日,岳德厂向翔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85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纸管。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岳德厂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向翔达公司送货不同颜色规格纸管合计14500个,该货物均被翔达公司签收,纸管的单价为0.3元,合计货款4350元。岳德厂称其对上述货款多次向翔达公司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翔达公司支付6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管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岳德厂主张被告翔达公司结欠其货款61200元,有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应认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翔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岳德纸塑厂支付货款6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雅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