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本华与魏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本华,魏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14号原告谢本华。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魏鹏展。原告谢本华诉被告魏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本华的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鹏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本华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愿承担每月利息2700元,按季度支付,承诺一年内本息还清。被告借到原告150000元后,当时书写了借条。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在县城购买房屋。被告在偿还了2014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24300元之后,被告卖了县城的房子,有能力还款而未还款。原告对被告的失信行为不服,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每月1.8%的利率至还清本息日止,其中诉前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为8100元,本息合计158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鹏展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魏鹏展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本华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季度利息为8100元,即每月利息2700元。原告谢本华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原告之妻杜观凤*****************的账号向被告魏鹏展*******************的账号汇入15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魏鹏展支付了2014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24300,但未归还本金。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款本息于2015年5月17日(农历2015年3月底)前归还。后因被告魏鹏展未按约及时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原告谢本华与其妻杜观凤于198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本华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鹏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张、被告魏鹏展出具给原告谢本华的借条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对被告魏鹏展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魏鹏展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原告谢本华与其妻杜观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之妻杜观凤在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欣山信用社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一份(五张),以及原告代理人钟火华在庭审时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鹏展向原告谢本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已通过其妻杜观凤的账号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时还款。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700元,即月利率为18‰,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虽被告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的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鹏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本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魏鹏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梅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