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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刘华、徐大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刘华,徐大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刘华。被告徐大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央央。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刘华、徐大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刘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央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华驾驶浙D×××××号客车在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跨湖桥直街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越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大财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人寿公司系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嗣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258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华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大财已垫付了1万元。被告徐大财是快递公司的,本人受其雇佣,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徐大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刘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技术检验,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华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跨湖桥直街口地方时,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丽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33天,经核定,扣除住院发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75.80元,共支出医疗费92861.98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180天,护理时限拟为90天,营养时限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华驾驶车辆属于被告徐大财所有,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华系被告徐大财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华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大财已垫付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8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丽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华驾驶车辆属于被告徐大财所有,被告刘华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核定,扣除住院发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75.80元,共支出医疗费92861.9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33天,本院对原告的伙食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90天,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180天,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尚在工作,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0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伤残鉴定日(2014年12月7日)年满66周岁,故计算为14年,因原告为非农户籍,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928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097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11658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6107.98元。对于被告人寿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被告徐大财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条款规定,该两项事由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被告徐大财亦对在投保条和免责条款告知书中对此进行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的抗辩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由被告徐大财进行赔付。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徐大财赔偿126107.98元。被告徐大财已垫付的1万元由其在其赔偿数额中进行扣除。被告徐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丽娟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徐大财应赔付给原告王丽娟人民币116107.98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9元,依法减半收取2469.50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65.50元,被告徐大财负担2404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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