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卖淫,于2009年6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华东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