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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邓家彬诉银登君、银登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彬,银登君,银登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邓家彬,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银登君,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银登贵,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家彬诉被告银登君、银登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家彬于2015年5月13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家彬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家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邓家彬负担。审判员  朱奎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蹇 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