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赛娜与姜勤俭、李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赛娜,姜勤俭,李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朱赛娜,职工。被告:姜勤俭,职工。被告:李素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赛娜与被告姜勤俭、李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赛娜,被告李素静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勤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赛娜以被告姜勤俭借款不还以及被告李素静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姜勤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32000元);2.被告李素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勤俭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素静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讼争借款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2.被告姜勤俭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借款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调取原告与被告姜勤俭的银行账务往来记录;3.本案讼争借款存在物的担保,依法应先向借款人主张实现物的担保。被告李素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姜勤俭因需向原告朱赛娜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朱赛娜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朱赛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姜勤俭2014.1.3”的借条一份,由被告李素静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5日,被告姜勤俭于该借条下方书写“本借款在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清,利息从8月开始未付。象山县东陈乡工业区海墩到期未付厂里设备抵给你。2014.10.25”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姜勤俭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素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姜勤俭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次支付原告均为8000元(除2014年6月9日汇款数额为8001元外),合计为480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姜勤俭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素静辩称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要求本院调取银行记录,但未向本院提供汇款账号等相关信息,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素静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姜勤俭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姜勤俭连续按月支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月利率为40‰相吻合,且借条下端载有“利息从8月开始未付”等内容,可见本案讼争借款存在月利率为40‰的约定,据此本院对被告李素静关于本案讼争借款系无息借款的辩称实难采信。鉴于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本院依法予以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姜勤俭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折抵本金。据此,按照剩余本金=”上一笔款项支付后的剩余本金-(支付金额-应扣利息)的计算方法,对照被告姜勤俭支付原告的款项情况可得出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姜勤俭尚欠原告朱赛娜借款本金为174”038.84元以及尚欠利息5663.57元。详见下表(日利率均为0.000614):利息、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一览表日期被告支付款项应扣利息日利率相隔剩余本金支付金额折抵本金天数2014-1-3-0.0006142000002014-2-73702.004298.000.000614196298.002014-2-285468.932531.070.000614190829.072014-4-43899.084100.920.000614186929.982014-5-84097.653902.350.000614182832.332014-6-94408.713592.290.000614178423.622014-7-124384.783615.220.000614174038.842014-9-35663.570.000614174038.84被告李素静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借款人自身物的担保,但未明确担保物具体的名称、规格以及数量,且借条中关于“到期未付厂里设备抵给你”的表述应理解为债务的清偿方式,被告李素静也未能就其辩称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李素静的该项辩称实难采信。被告李素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鉴于被告李素静不认可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素静应对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部分提供保证,则被告姜勤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素静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部分1519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素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勤俭追偿。被告姜勤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勤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赛娜借款174038.84元,并支付利息(尚欠利息5663.57元以及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素静对借款1519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素静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姜勤俭追偿;四、驳回原告朱赛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姜勤俭、李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