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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陈明学、赖清华、张贵、曾传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45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陈明学,赖清华,张贵,曾传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西干道南侧C幢1-6号。负责人钟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员。被告陈明学,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赖清华(陈学明之妻),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张贵,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曾传纲,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资中支行”)诉被告陈明学、赖清华、张贵、曾传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勇,被告陈明学、曾传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赖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诉称:被告陈明学因扩建鱼塘需要,由被告张贵、曾传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910.91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1、请求判令被告陈明学、赖清华共同清偿借款本金81910.91元及利息2292.18(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张贵、曾传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学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从法律上讲陈学明要负主要责任,借款是张贵用的,陈明学一直在追张贵偿还借款。被告曾传纲辩称:贷款时曾传纲签了字是事实,但自己银行卡都没见过,也没用一分钱曾传纲也叫张贵去把借款还了,张贵说暂时没有钱还。被告张贵、赖清华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明学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贵、曾传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陈明学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曾传纲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向法庭所列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陈明学因扩建鱼塘之需,由被告张贵、曾传纲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陈明学为借款人(乙方);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贷款用途扩建鱼塘;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又与被告张贵、曾传纲签订了《小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张贵、曾传纲保证人(乙方);为确保陈明学、赖清华与甲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明学。被告陈明学除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1910.91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张贵、曾传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陈明学、张贵、曾传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81910.19元及相应利息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人陈明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贵、曾传纲作为被告陈明学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明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贵、曾传纲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赖清华与陈明学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请求被告赖清华共同承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学、赖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借款本金81910.19元及利息2292.18元(暂算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6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贵、曾传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贵、曾传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学、赖清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陈明学、赖清华、张贵、曾传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蔡 兵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