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绿茵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吴晓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上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