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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娟诉被告陈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娟,陈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永娟,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被告陈静波,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娟与被告陈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在本院限定的时间被告未能到达鉴定机构参与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放弃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波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用被告的车库做抵押,没有出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6万元,被告说房照等着过户,于是还款时将车库的房照取回,还款时原告没有出收条。剩余3万元未偿还,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去到原告家,原告丈夫王林在场,原告让被告写欠条,陈静波说不用他写,于是原告丈夫书写了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内容,由陈静波在欠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月利2分。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4,0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54,0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2分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陈静波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根本没去原告家给其出欠条、签名,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款,是被告的朋友齐鹏举因用钱,经陈静波联系,由齐鹏举在原告处借款,陈静波并未拿到现金,有齐鹏举可以作证,因齐鹏举被羁押在泰来监狱,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齐鹏举的证人证言。2、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签名不是陈静波本人书写,要求对欠款人处“陈静波”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欠据有异议,不是被告书写,也不是被告签名,要求对欠条上“陈静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陈静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欠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提出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欠据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据一份,由原告丈夫王林书写欠据内容,由陈静波在欠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月利2分。本院认为:原告以载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为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反驳意见,认为欠据不是其出具亦不是其本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款人认为欠条上签名虚假,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并配合鉴定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鉴定机构参与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娟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54,0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0元,由被告陈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学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