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季大设。。委托代理人:叶明栋。。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代表人:王德智。该厂厂长。被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智强。。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梅。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智。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被告:华如娇。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4********。被告:杨鑫华。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叶村乡寺岭下村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6********。被告:陈丽芳。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9********。被告:王康。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妙高街道车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7********。被告:叶津。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6********。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栋,被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祥忠、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的代表人王德智、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在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签订《流动资金保障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利息结算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内容,被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鑫华、陈丽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如娇、王康、叶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对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的上述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在被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将原还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展期至2014年10月20日,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日,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出具三份保证函,对展期协议中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未依约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支付了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四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担保是事实。2、原告在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发放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审查。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之间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的代表人王德智、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松阳县富康内燃机部件厂负担,被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王德智、华如娇、杨鑫华、陈丽芳、王康、叶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