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非诉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与陈新民限期腾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陈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法非诉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莉,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新民,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湘潭市。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7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7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7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7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周 新审 判 员 杨同建审 判 员 罗家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