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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丹与被告王怀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丹,王怀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郭小丹,女,回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怀善,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郭小丹与被告王怀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止;如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随后,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天和次日分二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可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止利息为1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怀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郭小丹与被告王怀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止;如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同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4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再次对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以被告与林燕云夫妻共同借款方式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林燕云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小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等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善拖欠原告郭小丹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结合原告确有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诉讼的事实,且律师收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怀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丹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王怀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王怀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庆雪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