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杜纪伟与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能游乐园、马自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纪伟,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能游乐园,马自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12号原告杜纪伟,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能游乐园,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胡兆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自立。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纪伟与被告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能游乐园(以下简称盛能游乐园)、马自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盛能游乐园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祯,被告马自立的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及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纪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到盛能游乐园水上乐园游泳滑水,当时适逢周末,人比较多,没有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指导。原告抱着孩子在西侧滑道平坦区看东侧滑道滑水(当时西侧滑道无人往下滑水),有个沿着西侧滑道往上爬的孩子从高处滑落后沿着滑道滚下来,他后面的几个人也被带下来,原告被这群滚落下来的人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此时未见到游乐园的管理人员,之后原告的家属告知游乐场物品保管员原告受伤,并外出找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腰椎L2、L3两处横突骨折,并移位。原告为此住院九天,出院后三个月内生活亦不能自理,均由原告家属照顾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游乐园游客接待处主任胡振远曾带着保险公司人员去医院拍照立案,后又称是去销案,拒不赔偿损失,推脱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游客在被告游乐园消费,游乐园应当对原告的生命及安全负责,游乐园管理不当造成原告意外受伤,应当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课时损失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护理费共计17247.53元。被告盛能游乐园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主张受伤的时间之后,曾经联系过我方,我方进行了落实,结果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二、被告盛能游乐园当时把游乐园涉案的部分承包给被告马自立,相应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不应当向我方主张。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管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已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被告马自立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事发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接到任何反应或发现损伤事件,并且原告在病历中自己诉称,是陪孩子玩耍时滑倒摔伤,可见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已在自己的保险范围内进行了报销。该事情发生已接近两年,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同被告盛能游乐园、马自立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盛能游乐园与我方签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于此类现象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并且还需扣除免赔额,本次事故如果属实,仅赔偿未经其他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费用,其他损失不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8月10日到被告盛能游乐园游玩,在游乐园的水上乐园附近观看游客滑水时,被滑道上滚落下来的游客撞伤,后被其家属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为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209.1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属李倩护理。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中载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卧床休息、腰椎肌功能训练。3、伤情变化时随时就诊。”原告在入院期间,被告盛能游乐园及被告华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医院与原告商讨保险事宜,并建议原告申报基本医疗保险。后原告未能申报基本医疗保险,要求被告盛能游乐园赔偿原告损失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的家属李倩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478.53元,并提交临沂大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修养半年,包括课时费、科研经费、社会工作津贴等绩效津贴收入差额为5447.14元。再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盛能游乐园与被告马自立签订《水上乐园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盛能游乐园将园内水上乐园出租给被告马自立经营,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出现的任何事故均由被告马自立自行承担,独立承担责任,与被告盛能游乐园无关。2013年5月24日被告盛能游乐园向华安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免赔额(率):本保单设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临沂大学出具的证明、录音、保险单、《水上乐园租赁协议》等及庭审调查笔录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盛能游乐园的水上乐园游玩时受伤,有原告提交的录音予以证实,三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受伤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盛能游乐园作为游乐园的管理者,在事发时未能做好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被滚落游客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能游乐园主张其与被告马自立签订水上乐园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现的任何事故均由被告马自立负担,因此被告盛能游乐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免除盛能游乐园作为娱乐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责任,故对被告盛能游乐园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起,不满一年,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能游乐园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3年8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游乐园的游客在被告游乐园处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被告华安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209.11元、误工费5447.1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临沂大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69天(住院9天+出院后60天),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77.44元/天×69天=53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虽因被告侵权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93.6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次事故免赔额为1399.36元,故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4.25元。剩余损失1399.36元由被告盛能游乐园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纪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能游乐园赔偿原告杜纪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杜纪伟负担85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能游乐园、马自立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