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付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董某某,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7号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女,193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系付某某之夫,同时系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同时系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董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某某供热站在某某小区内张贴采暖收费通知收取采暖费,该通知第五条规定:“今冬我单位将以单元为单位进行收费,收齐一个单元供一个单元。”我们夫妻二人见收费通知后于10月26日至11月9日先后六次去交采暖费,但某某供热站不收。我们问供热站收费人员为什么不收我们的采暖费,供热站收费人员说:“因你单元欠费户太多,有7-8户,最多的欠了十几年从未交过,如果你能把你们单元的采暖费收齐一起交来我们就收。”我说:“我从未欠过采暖费,你们这是株连,是违法的。再者我也没有义务给你们收采暖费,我更没权力向我单元其他住户收采暖费。”因为被告拒收采暖费、拒绝供热,天冷无法居住,我们二人只好到儿子家过冬,我某某小区的房屋空置四个月,每月损失1000元。因某某供热站在收采暖费上的株连规定,不收我们的采暖费共6次,导致我们二人心绞痛,每天靠口含硝酸甘油片、速效救心丸顶着,还有每日三次口服长脑心通,唯恐心肌梗塞。因当前社会偷盗猖獗,将家中房屋空置四个月,昼夜惦记牵挂,唯恐被盗,压力劳神,影响健康。因与儿子、儿媳同住一个单元,生活不方便,再者我们已年老,饮食口味、饮食习惯与年轻人不同,儿子、儿媳上班都很劳累紧张,我们不能等他们下班后做饭做菜伺候我们,我俩在做饭做菜上虽尽心尽力,但也不见得和他俩口味,我俩每天生活在压力状态下。现为了维护我俩的采暖权益,我们只能拿起法律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二人年事已高,精力、体力、智力均明显衰退,我这一个小案子请律师最少需花若千元,为省钱,我们只有超精力、体力、智力负荷,亲自诉讼,法律诉讼是专业性很强,法律知识丰富的特殊劳动,因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此特殊劳动的劳务费2000元。综上,为了维护我俩合法采暖权益,运用法律武器,依照法律程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因供热公司是麻烦诉讼的制造者,故诉讼费50元、复印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赔偿我们二人房屋空置损失4000元(每月1000元×4个月)、精神损失费6000元(每月1500元×4个月)、特殊劳动劳务费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复印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二、原告第二项诉求中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三、房屋空置损失400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使用房屋,别人也没有使用房屋,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特殊劳动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我公司为反诉被告正常供暖,反诉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停止供暖手续,拖欠我公司采暖费1237.30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付某某、董某某支付拖欠的采暖费1237.30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付某某、董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其采暖收费通知第五条规定,我们二人去交费,但反诉原告不收我们所交费用,理由是让我们收齐整个单元的取暖费后再收我们的取暖费,被告剥夺了我们的采暖权。我们从2002年买某某小区的房子后就没有欠过被告的费用。2008年,被告与我们小区建立了供取暖合同,在今年以前被告每年供热都不达标,但是我们也没有欠费,且有证人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反诉被告)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E7号楼2单元201室的业主。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的供热单位,某某供热站系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另查,2013年10月18日,某某供热站收费处在某某小区内张贴了一份采暖收费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2013-2014年度采暖期即将到来,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收费事宜通知如下:一、收费标准:一个采暖期按22元/平方米。二、采暖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扣减10%公摊面积计费。三、收费时间:2013年10月10日开始……五、今冬我单位将以单元为单位进行收费,交齐一个单元,供一个单元。对于串改并用户,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可按分户收费。六、2013-2014采暖期申请不用热的用户,请于10月30日前到供热站收费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确认。逾期我单位将视为正常采暖,并按全额收费。……”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二人在看到上述通知后在2013-2014年度采暖期到来之前,曾多次到被告某某供热站处交纳相应的采暖费,但被告工作人员拒绝收取其所交费用,理由是需要其二人把其单元的采暖费收齐后再收。后二原告(反诉被告)因天冷到儿子家中过冬。二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4年11月18日张某某、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E7-2-201董老头夫妇2013年多次去某某供热站交采暖费,搞连坐拒收采暖费。2013年11月15号至2014年3月15号供暖期间去儿子家过冬,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某住F5-2-102身份证号******************证明人周某某住F5-2-102身份证号******************”。二、2014年11月18日周某某、娄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我小区E7-2-201董叔、付姨2013年入冬多次去某某供热站收费处交采暖费,因董叔所住单元欠采暖费户太多,因此收费处拒绝个人交纳的采暖费,无奈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期间,去儿子家过冬,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周某某住某某小区G3-3-403室身份证号******************娄某某身份证号******************”。三、2014年11月20日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我叫张某某,老伴杨某某,于2001年买房某某小区E7-2-203室。2002年3月,201室董某某、付某某夫妇搬来,我们做了12年多的邻居。该夫妻二人是遵纪守法、为人善良的人,采暖费、水费、电费、卫生费等一切应该交的费用从未欠过。2013年10月某某供热站张贴采暖收费通知,该通知有株连连坐规定,因我们所住E7-2单元住户欠采暖费户多,所以201室,我的对门邻居夫妻多次去供热站收费处交2013-2014年度采暖费不收,理由是把单元各户采暖费收齐一起交来才能收你的采暖费。我对门认‘为我没有义务给你收费’。到2013年11月15日该供暖时不能供暖,我家只好卖房搬走,我对门邻居夫妻只能到儿子家过冬。这些情况属实,我和我老伴、儿子、儿媳都能证明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书面证人证言的落款处有证人张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儿子张某、儿媳李某某的签名捺印。四、证人郭某某、贾某某、穆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今证明某某小区7-2-201室董某某夫妇2013年10月-11月9日先后六次去某某供热站交采暖费。因2单元欠采暖费户太多,按某某供热站采暖收费通知第五项规定,今冬我单位将以单元为单位进行收费,交齐一个单元供一个单元,所以夫妻俩虽多次去交采暖费都被拒收,并拒绝供暖,老俩口只好去儿子家过冬四个月。特此证明证明人郭某某E8-4-102号身份证号码******************贾某某A10-3-101号身份证号码******************穆某某H5-1-401身份证号码******************吴某某某某2号楼3单元301号身份证号码******************李某某F1-1-301号身份证号码******************”。五、证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我单元E7-2-201室董老头,在2013年10月某日去某某供热站交采暖费,收费处以本单元欠采暖费户数太多为由拒收。本人当日去交,收费处也以单元为单位收取为由拒收。此事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六、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居民董某某,身份证号码:******************在我辖区E区7号楼2单元201室居住,据本人口述及邻居证明(有证明材料)该户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供暖期间)居住在其儿子董某某的某某小区,未在本小区居住。”被告(反诉原告)认可二原告(反诉被告)上述说法,但称当时只是暂时不收采暖费,不是不收,原因是二原告(反诉被告)所在单元交费率极低,又无法控制,上述通知及做法仅是供暖前采取的提醒措施,而并未影响其所在单元的正常供热。又查,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拒绝收取其交纳的供暖费、拒绝供暖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提交了2015年3月20日付某某看病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心电图示予以证明。再查,反诉原告(被告)主张,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公司对反诉被告(原告)所居住的某某小区E7号楼正常供暖,但反诉被告(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停止供暖手续,拖欠采暖费1237.30元。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管理处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E7-2-201采暖情况证明:“某某供热站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对某某小区E区7号楼正常供热,截止2014年3月15日正常停热,其间未对欠费户关停。”二、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石家庄市鸿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三、证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某某供热站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对某某小区7号楼正常供热,期间未对欠费户关停。E7-2-603张某某。”四、反诉原告出具的反诉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缴纳采暖费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本案涉诉房屋E7-2-201室2014-2015年采暖费的数额为1237.30元。反诉被告(原告)抗辩称,其2013年采暖期并不欠费,当时是因为去交费,但反诉原告不收取相应的费用,并且反诉原告正常供热不是在2013年11月15日,而是在2013年12月10日。反诉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上述意见,提供了刘某某、臧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我们都是某某小区E7楼2单元的住户,某某供热站2013-2014年度采暖收费通知第五条规定:“今冬我单位将以单元为单位进行收费,收齐一个单元,供一个单元。”当时我单元暖气是串连,我们都多次去某某供热站收费处交2013-2014年度采暖费,都因为我单元各户拖欠供热站采暖费户数多而拒绝收费。其中201老两口也多次去收费处交费而被拒收,无奈2013年11月15日应供暖而未供,11月16日201室老两口因年龄大,耐受不了寒冷,被儿子儿媳接走去儿子家过冬。因天气太冷,大家纷纷找水暖维修师傅,能过水取暖,经维修师傅维修于2013年12月10日左右,暖气管过水了,暖气有了些温度。但有的暖气片还是不热,所以各家热的程度不一,又晚供了近一个月,所以各家交的费用多少也不一样。对2013年12月10日左右过水暖气有温度。201室老两口因早去了儿子家,也不知以后给了暖气,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刘某某103室臧某某101室李某某503室”。庭审中,反诉原告(被告)称其公司确系在2013年11月15日开始供热,但该单元在2013年12月10日之后才正常供暖的原因是该单元门前的供热管网在供热前由市政府进行改建时管网错接。上述事实有房产证、采暖收费通知、书面证人证言、门诊病历、门诊心电图示、石家庄市鸿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供用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供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热。供热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热,造成用热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在2013年供热季到来之前采用在小区内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小区住户只有在收齐单元的所有采暖费后,其公司才会供热,拒绝接收二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其交纳的采暖费,其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在供热季到来之初没有实现正常供热,如果给二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房屋空置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包括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二原告(反诉被告)平常既未将涉诉房屋出租等获取收益,亦未在2013年供热季将房屋空置后在外租房居住,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二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500元/月×4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付某某2015年3月20日看病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心电图示,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系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采暖纠纷造成,故对于二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特殊劳务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复印费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该费用为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1237.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反诉被告(原告)在2013年供热季到来之前多次到反诉原告(被告)某某供热站处要求交纳相应的采暖费,但反诉原告(被告)拒绝收取,且反诉原告(被告)在为反诉被告(原告)正常供暖后并未通知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未享受到相应的采暖,故根据公平原则,反诉被告(原告)无需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采暖费,故对于反诉原告(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和付某某复印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和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和付某某共同负担49.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负担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少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