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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波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姜波。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立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波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被分配至204国道赣榆收费站工作,该站设立时受赣榆县交通局和被告双重领导,核定事业编制96人。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给原告办理进编手续。2010年12月31日,被告接收了204国道赣榆收费站的所有资产和债务。20年来,原告不断向组织反映问题,经相关部门的多次协调,2014年3月赣榆县政府为原告落实了事业编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原告在20多年来未能享受到在编职工的相应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立案。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1994年11月至1997年12月的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加班费等差额共计22800元;2、1994年至2013年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奖及每年度事业单位人员的13个月工资共计67000元;3、2010年至2013年绩效工资及利息共计52500元;4、1994年11月至2001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及2001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差额和利息共计124000元;5、1994年11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差额及利息27000元。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除此之外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10月被分配至原204国道赣榆收费站工作,直至2014年3月才经相关部门的协调落实事业编制,现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考核奖、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各项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不需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