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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红燕与涂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燕,涂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朱红燕,女。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地安徽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淼,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武勤,系涂淼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燕与被告涂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燕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涂淼的委托代理人武勤,被告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燕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燕诉称:2014年2月11日,王瑞驾驶涂淼所有的皖M×××××号车辆在南谯路与朱红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红燕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王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燕无责任。皖M×××××号车辆在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朱红燕诉至法院,请求:涂淼、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朱红燕各项损失共计100650.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涂淼在庭审中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和鉴定费用由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涂淼垫付154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朱红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朱红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红燕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情况;证据四、医疗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朱红燕的伤情,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证据五、劳动合同、医疗保险卡、对帐单各一份,证明朱红燕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证据六、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朱红燕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上述六组证据经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质证,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复印件,应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证据五中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朱红燕于2013年12月工作,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涂淼的质证意见同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意见。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有关朱红燕的鉴定情况,应该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朱红燕质证无异议,朱红燕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朱红燕主张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不受保险条款的限制,经涂淼质证对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朱红燕所举证据(除证据五外)和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朱红燕所举证据五中的劳动合同、医疗保险卡因是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中的对帐单内容仅显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朱红燕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14时55分,王瑞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在南谯路与朱红燕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红燕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王瑞负全部责任,朱红燕无责任。朱红燕于2014年2月11日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额)等,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90天,后朱红燕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8082.74元。后朱红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朱红燕因车祸致腰椎压缩骨折,现遗腰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后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朱红燕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18082.74元医药费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朱红燕伤后住院期间非医保药物费用2826.68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同时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朱红燕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朱红燕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朱红燕是农业户口,王瑞驾驶的涂淼所有的皖M×××××号车辆在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涂淼向朱红燕已支付了154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红燕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是否合法。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朱红燕受伤,王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燕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朱红燕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每天9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朱红燕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朱红燕是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药物费用2826.68元,因该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1万元,对该项要求不予支持。朱红燕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682元(18082.74元-已支付的154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营养期60天),误工费9987元(66.58元/天×150天),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护理期60天),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191元。因皖M×××××号车辆在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费用49191元应由人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红燕49191元;二、驳回原告朱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红燕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敏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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