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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黄莉莉、张继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黄莉莉,张继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冯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玲,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职工。被告:黄莉莉。被告:张继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营东城支行”)诉被告黄莉莉、张继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玲、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莉莉、张继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黄莉莉、张继发向原告工行东营东城支行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615000062011汽车贷0003132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并由被告黄莉莉、张继发提供本次购买的汽车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工行东营东城支行按照被告黄莉莉、张继发的要求将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黄莉莉、张继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借款人连续违约月数为3个月,累计逾期期数8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莉莉、张继发归还所欠贷款及剩余未到期部分全部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莉莉、张继发向原告工行东营东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3789.63元、利息2333.72元,共计126123.35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及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欠息和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二、由原告工行东营东城支行对被告黄莉莉、张继发用于抵押的汽车一辆行使抵押权,上述车辆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发放汽车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24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8.28%计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黄莉莉为借款人,被告张继发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二,号码为00045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黄莉莉以其所有的车号为鲁E×××××汽车做抵押登记,为涉案借款做担保。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贷款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黄莉莉归还借款本金116210.37元、利息39346.49元(含罚息和复利),尚欠本金123789.63元、利息2333.72元。两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黄莉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工行东营东城支行签订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莉莉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第二款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处理,贷款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一次性划入东营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行山东东营分行胜利支行16×××83账户内。被告张继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黄莉莉以其共有的鲁E×××××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为涉案24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继发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九条9.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黄莉莉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向被告黄莉莉支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调整,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28%,逾期利率为12.42%。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23789.63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莉莉已连续三个月、累计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继发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到期未还本金为12230.3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2333.72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营东城支行与被告黄莉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莉莉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莉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继发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两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复利,实为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被告违约持续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1559.33元(123789.63-12230.3)系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莉莉、张继发约定以被告黄莉莉名下的鲁E×××××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莉莉、张继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部分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莉、张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到期借款本金12230.3元、利息2333.72元(含罚息、复利),以上共计14564.02元。二、被告黄莉莉、张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11559.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上浮50%,于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三、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对被告黄莉莉、张继发抵押的鲁E×××××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莉莉、张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树梅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