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少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被告殷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3日相识,××××年××月××日在安徽省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8月26日生婚生子王天友。因双方出生地不同生活习惯差异,导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展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成,原告于2011年10月和11月两次回家,被告两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只能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且双方自2011年以来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天友由原告抚养。被告殷某辩称:原告赔偿被告这些年的损失100万,被告就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天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6日生婚生子王甲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受到影响,村民委员会、镇司法所、公安机关等曾多次调解。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未离。2012年8月24日原告携婚生子离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且在近十七年的婚姻中育有一子,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对于夫妻间的矛盾,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夫妻间经常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双方关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罗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