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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子海诉被告李洪侠、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海,李洪侠,王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许子海,住承德市。被告李洪侠,住承德市。被告王英杰,住承德市。原告许子海诉被告李洪侠、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侠、王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洪侠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英杰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违约金为本金的30%。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00元,上述共计39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均系书证,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洪侠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英杰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违约金为本金的3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侠之间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英杰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李洪侠未按其还款,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过高,本院支持为2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子海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二、被告王英杰对于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英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