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汝日与刘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汝日。委托代理人朱爱勤,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素云。原告张汝日与被告刘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云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日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11月20日给付,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承担约定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素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淮安市淮安区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原告去被告单位存款,被告掌握原告的经济状况后,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资金由原告当日在信用社取出,并交付给被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借贷金额确定为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将原借条退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素云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存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汝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刘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