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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侯根杰诉被告陈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根杰,陈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11号原告侯根杰,系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龙,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侯根杰诉被告陈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建设蔬菜大棚用的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价值71720元,原告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71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龙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建设蔬菜大棚用的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价值71720元,原告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建设蔬菜大棚用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建筑材料货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陈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龙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根杰支付建筑材料款7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陈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东审 判 员  朱 萸人民陪审员  张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 娜 微信公众号“”